(2013)含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济南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50分左右,该车行至S226线47KM+850M处,撞上路边行人吴某(男,22岁)后连人带车坠入路边,致王某、吴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随将王某带至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13年6月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案发后,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王某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等人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吴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等人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吴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他人轻伤,系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