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4号被告人张坚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木镇辛鸣村方向往樟木圩方向行驶,至樟木镇南门附近路段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送被害人李某某至医院进行抢救,李某某的亲属来到医院了解情况后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付被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一万七千一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照片、福绵管理区樟木中心卫生院门诊疾病证明,玉公交技鉴所(2013)尸检鉴字第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