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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780号被害人张敏经营的星诺指定专营店内,假借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携1部白色三星牌S7568ZMMAZ型手机逃跑,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3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超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260号被害人李国英经营的蓝天电脑通讯店内,假借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携1部黑色海信牌HS-U930型手机逃跑,价值人民币799元。3、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超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19号被害人吕福邦经营的博泰手机店内,假借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携1部红色天时达T33333型手机(配套有充电器1个、耳机1只)逃跑,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部手机及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敏、李国英、吕福邦的陈述,证人虎云霞、陈许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