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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林青梅与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林青梅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黎玉石,海南省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少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青梅。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青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玉石,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儒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口市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海南省内红袖经销合同》,合同中规定被告将其代理品牌“红袖”服饰产品在海南省儋州市的独家经销权授给原告,在合同期内李桂英能达到被告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仅限合同中所列义务),被告不得在授权区域开设或授权他人经营红袖品牌专柜或专卖店,否则将赔偿原告开店投资的贰倍作为补偿。根据该合同,李桂英于2011年7月投资40万元开设了一家“红袖”专卖店,开业至今均能达到该合同所列要求(即被告的要求),并无违约情况,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月13日在海南省儋州市东方广场2楼开设了一间“H.S”专卖店,实则销售的是“红袖”产品。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英80万元(包含2万元保证金、1万元品牌使用费);3、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3日在儋州市东方广场2楼开设了一间“H.S”专卖店。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对于该“专卖店”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经贵院受理后,被告才了解到有此情形。事后通过被告的调查核实,该“专卖店”并非被告所开设或授权他人开设的专卖店。首先,根据海南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显示,该店铺的承租方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此人。其所开设的“H.S”专卖店显然有假冒品牌服装的行为,在业内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至于其是否销售“红袖”的商品,是否对被告构成品牌侵权,被告将进一步核实。如果经调查证实,儋州东方广场的“H.S专卖店”确实存在侵权实施,被告作为受害者,会立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录像和照片是单一、间接的证据,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儋州东方广场的“H.S专卖店”系被告所开设或授权他人开设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录像中,“专卖店”的店员陈述其销售的是“红袖”的产品,并表示与被告有关的陈述,只能进一步的说明该“专卖店”存在假冒、侵犯被告品牌的情况,其虚假陈述只是为了更好的销售其产品,符合其利益需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专卖店”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履行合同未能达到约定要求,退一万步来讲,假设儋州东方广场“H.S”店系被告所设,也不构成侵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履行合同如达不到甲方规定的标准,甲方有权在乙方区域开设或授权他人经营红袖品牌专柜货专卖店、如果达到,则无权开设或授权他人经营。又根据《经销合同》第二条第14款规定,乙方必须保证合同期内净进货额不少于114万元,并详细列明了每一季度进货额指标分解情况(即第一季度为13万,第二季度为13万,第三季度为12万,第四季度为19万)。然而,根据银行提供的被告“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原告2012年度第一季度没有打款进货、第二季度进货额为13.6万元、第三季度为3万元、第四季度为2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的实际进货额远远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要求。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其经营的区域内经营或授权经营本公司产品,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何况,被告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被告才是真正的被侵权人。因此,原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主张赔偿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述两点能够充分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投资款40万元,并没有相应的说明,更没有相关的合同、票据等证明材料。因此,主张80万元的赔偿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四、原告违约且主张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或无正当理由任意终止合同的,都是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品牌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因此,根据该条约定,现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并将按条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查明事实就冒然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林青梅述称,儋州东方广场二楼“H.S”店是一家经营多种品牌的服装店,“红袖”品牌为其中一种。该店所销售的“红袖”服装是从岛外经营“红袖”的经销商处进货,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与任何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纯属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海口市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海南省内红袖经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代理品牌“红袖”服饰产品在海南省儋州市的独家经销权授给原告;在合同期内原告能达到被告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在原告区域开设或授权他人经营红袖品牌专柜或专卖店,否则将赔偿原告开店投资的贰倍作为补偿;原告经销的品牌保证金20000元,原告已经交纳,该保证金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后十天内无息退还;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向原告交纳品牌使用费10000元,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终止,品牌使用费不再退还;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又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合同期内净进货金额不少于114万元,原告连续半年未到当季进货额指标的80%,则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季度进货额指标分解如下:2011年7月、8月、9月为12万元,2011年10月、11月、12月为19万元,2012年1月、2月、3月为13万元,2012年4月、5月、6月为13万元,2012年7月、8月、9月为12万元,2012年10月、11月、19月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海南省儋州市文化广场二层2号南大门A排2号,并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开设一家“红袖”专卖店。2013年1月间,第三人林青梅在海南省儋州市东方广场开设一家“H.S专卖店”,并在该店经营“红袖”服饰产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对其开设的“红袖”专卖店进行装修费用为41024元,购置电脑、空调、风幕机、壁扇费用为11915元。上述事实有《海口市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海南省内红袖经销合同》、《租赁协议书》、商店系统的配货单、收款收据、保修单、发货单、销售凭证、相片、录像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海口市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海南省内红袖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且该合同期限于2013年6月20日届满,故认定该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区域授权第三人林青梅经营“红袖”品牌,被告认为第三人林青梅经营“红袖”品牌存在假冒,由于原告提供商店系统的配货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从第三人林青梅处调货到原告处,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在其区域授权第三人林青梅经营“红袖”品牌。第三人述称其所经营“红袖”服装是从岛外经营“红袖”的经销商处进货,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实际进货额远远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要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被告在原告区域授权第三人林青梅经营“红袖”品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开店投资的贰倍,原告开店投资为装修费用41024元、家电费用11915元,故被告赔偿原告105878元(52939元×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2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对此无过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10000元,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海口市文雅时装有限公司海南省内红袖经销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二、限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英保证金20000元;三、限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105878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李桂英负担8982元,被告海口文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