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陆巍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陆巍。委托代理人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宋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巍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巍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巍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的苏G×××××号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张又木驾驶的苏G×××××号车时相撞,致苏G×××××号车向右变向后,车头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董文学、陈士考身体,造成行人董文学、陈士考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交警部门和被告、受害人进行了调解,原告付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4余万元。原告2012年7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交强险已赔付,余款84100元被告以原告驾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8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且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27504.8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已经赔付57042元,对方无责车辆的在交强险范围已赔付伤者5505.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陆巍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68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告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2013年1月12日7时56分许,陆巍驾驶苏G×××××号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方向张又木驾驶的苏G×××××号车时,苏G×××××号右侧面与苏G×××××号车左前部相刮撞,致苏G×××××号车向右变向后,车头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董文学、陈士考身体,造成行人董文学、陈士考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陆巍驾车驶离现场。同年2月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又木、董文学、陈士考无责任。同年4月24日,原告陆巍(甲方)与陈士考、董文学(乙方)、张又木(丙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陈士考67672.9元,一次性赔偿乙方董文学67930.64元,一次性赔偿张又木5540元。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陈士考4641元,一次性赔偿乙方董文学864元……。同日,原告陆巍赔偿陈士考21266元、赔偿董文学59294元、赔偿张又木3540元,陈士考、董文学、张又木分别向陆巍出具了收条。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巍就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原告陆巍出具医疗审核表两份,载明陈士考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核定金额共计63166.8元;董文学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核定金额共计59538元。原告在上述两份医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42元,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此外,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苏G×××××号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550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医疗审核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肇事逃逸,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巍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对于第三者陈士考、董文学的损失,被告出具的医疗审核表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该部分损失为63166.8+59538=122704.8元,第三者张又木的车辆损失4800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042元,及苏G×××××号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5505.8元的意见,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予以认可,故对已经赔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22704.8+4800-57042-5505.8=649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巍保险赔偿金64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巍负担4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