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建林与邵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林,邵百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宋建林。被告:邵百富。原告宋建林诉被告邵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邵百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8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宋建林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归还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百富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百富归还原告宋建林借款5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百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啸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