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申民与曹洪礼、沈艳霞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吕申民,男,住周口市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礼,男,住柘城县。被告沈艳霞,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申民诉被告曹洪礼、沈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5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起诉内容虚假不真实,二被告没有多领原告15000元,谁把多余款项领走起诉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是否由二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得赔偿款包括诉讼费461864.75元。2、2012年元月10日被告曹洪礼、沈艳霞打的收款条一张473514元。证明二被告多领款11649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票据62张,折款378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在此次交通事故庭审中提供。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245号民事经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的范围内支付本案原告吕申民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该款除去一审吕申民应支付的诉讼费3350元外,下余11649元,于2012年元月10日被本案二被告领走。原告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领走本属于原告的款11649元,并打有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164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董青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