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吕淑芬、黄志全、黄兴贵与杨德何、杨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芬,黄志全,黄兴贵,黄兴富,黄兴华,杨德何,杨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吕淑芬。原告黄志全。原告黄兴贵。原告黄兴富。原告黄兴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何。被告杨德洪。委托代理人杨德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该公司职工。原告吕淑芬、黄志全、黄兴贵、黄兴富、黄兴华诉被告杨德何、杨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芬、黄志全、黄兴贵、黄兴富、黄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杨德何、被告杨德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杨德何驾驶的川A305**号小型轿车沿成新蒲路由彭镇方向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成新蒲路九江大井社区居委会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凤琼相撞,致被告车辆受损,杨凤琼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31日,双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德何与杨凤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30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属于被告杨德洪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7136.18元(未计被告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德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是登记在杨德洪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杨德何,此次事故的责任由杨德何承担,与被告杨德洪无关。事故发生后,自己共计垫付各项费用426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5744.5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扣除杨凤琼医药费中自费药费用603.37元。关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德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死亡无异议。川A305**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杨德何,且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也是杨德何,杨德洪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杨德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垫付的42600元钱系杨德何所支付给原告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扣除杨凤琼医药费中自费药费用603.37元。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德何与杨凤琼系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责任赔偿比例予以赔付。对于杨凤琼死亡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具体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603.37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仅有工作证明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证据不足,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杨凤琼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98.2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部分承担60%的赔付比例。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费用15744.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杨德何驾驶的川A305**号小型轿车沿成新蒲路由彭镇方向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成新蒲路九江大井社区居委会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凤琼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凤琼于2013年3月31日16时15分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3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双公交重认字(2013)第3-Z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杨德何承担此事故等同责任,杨凤琼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凤琼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033.65元。另查明,川A305**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德洪。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033.65元,其中被告杨德何垫付268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15744.5元。再查明,死者杨凤琼于2008年3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成都蛟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所任职位为保洁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603.37元。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双公交重认字(2013)第3-Z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票据、《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流蛟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双流县九江街道泉水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凤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双公交重认字(2013)第3-Z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德何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凤琼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30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德洪,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德何。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登记人杨德洪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德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德何承担60%的责任划定较为适当。由于川A305**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的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死者杨凤琼虽系农村户口,根据双流蛟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杨凤琼于2008年3月起至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死亡时止,一直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工,结合《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与居委会出具《证明》,足以证明死者杨凤琼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033.65元;2、死亡赔偿金:365526元(20307元/年×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应当对死者杨凤琼所抚养人员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户籍属于农村,故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为6708.38元(5366.7元/年×5年÷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72234.38元。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883.8元(98.2元/天×3天×3人);5、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凤琼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18088.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15430.28元(5430.28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81232.8元,共计296663.08元,扣除已垫付的15744.5元,应赔付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0918.58元(296663.08元-15744.5元)。被告杨德何已垫付费用26855.5元,扣除应承担的362.02元,被告杨德何垫付费用为26493.5元。上述费用经品叠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425.08元,支付被告杨德何264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淑芬、黄志全、黄兴贵、黄兴富、黄兴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425.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德何26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吕淑芬、黄志全、黄兴贵、黄兴富、黄兴华承担599元,被告杨德何承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