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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族,广西XX市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广西柳州市XX路**号。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理长,人民陪审员叶青和人民陪审员李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思斯担任记录。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勇、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O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而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诉讼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立案受理开始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XX未作答辩。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其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向原告周XX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6月13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3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0533;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思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