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施工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江东区兴宁路宝雯大酒店门口,因行车变道之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眼睑上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壁骨折,颅底骨折。其右眼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4月22日当天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报告,医院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