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木来诉高会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来,高会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787号原告王木来,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高会作,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木来诉被告高会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会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来诉称,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协议,于2011年6月16日至9月1日在被告自家院落中盖两层楼中担任小工,每天工资110元。我按约定完成劳务,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经多次索要,被告只给原告打了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会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因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木来工资款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整,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会作雇佣原告王木来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会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木来支付劳务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王木来起诉要求被告高会作支付劳务费656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会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会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木来劳务费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会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