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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开源气动钉业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开源气动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莉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开源气动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联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开源气动钉业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莉丽、陈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07878534,被告对该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被告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被告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以其地址、被告通知原告的其他取/派件地址或被告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该账号向原告交付托运;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双方可就适用的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如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则应当适用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被告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限时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的约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存的,与该等文件的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3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2票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芬兰、墨西哥。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运费账单(账单日期是2011年12月13日)支付运输费、附加费14128.54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任何付款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费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14128.5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2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原告曾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报价,被告接受该价格委托原告寄件,根据原告的报价,运费和附加费应是4623.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被告的服务账号是307878534;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原告在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印制费率牌价表公布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双方可就适用的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如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则应当适用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被告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询问,“如下是到芬兰的快递件信息:重量:大约150KG数量:11件货体积:0.03CBM/件(0.41*0.26*0.28M=0.03CBM)*11=0.33CBM请报价?谢谢”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回复:“IE国际经济快递服务人民币27元/公斤+16.5%燃油附加费。有效期至12月4日。记得要寄件当天通知才能申请成功的。谢谢!”2011年12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托运货物(11件,共重147KG)至芬兰,空运提单号为876742048990。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制作帐单,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前述运单在内的2笔交易的运费,合共14276.55元,其中前述交易运费是14128.54元(运费22050元,折扣9922.5元,其他费用2001.04元),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派送发票,发票金额是14882.06元,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发票,当日即向原告发送邮件,表示:“请见以下报价,其他三单的收费也很贵,请查证是否收5.5折”,该邮件的原始邮件是原告前述的报价邮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前述帐单另一笔交易的运费。原告确认按邮件报价案涉运单运费是4623.9元,但其认为邮件报价需客户申请才能享受,被告寄件后没有提出申请,故不能以此报价计算运费,被告则认为其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来收件可算作是提出申请,原告应按邮件报价收取运费。以上事实,有《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银雁票递签收单、帐单INVOICE、电子邮件、交易信息、本月账单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运单的计价标准。原告的邮件报价是针对被告寄件要求的回复,虽然其在邮件中表示“记得要寄件当天通知才能申请成功的”,但没有明确“通知”的方式,按原告的意思,邮件报价是不确定的,需以客户申请且申请成功才能享受,因原告的该报价是针对被告的寄件要求做出的,本院认为原告有必要对该报价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否则可能给对方造成误导,正因为原告没有解释说明清楚,原、被告才对案涉运单的计价标准产生争议,在该情形下,本院认为宜接收被告对于报价的理解,被告通知原告收件,视为被告接收了原告邮件里的报价,原告工作人员接收了物品,视为双方已对按邮件里的报价托运货物达成一致意思,故应按邮件报价来确定案涉运单的运费,为46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附加费及逾期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开源气动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4623.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开源气动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623.9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63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