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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旗,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0时50分许,王某旗酒后驾驶豫NMD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转盘东北角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当时王某旗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旗供述、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旗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旗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