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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林,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上诉人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慕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庭。原告慕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亳州市××城区××办事处外××南××自然村,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婚后陆续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北屋四间、西屋两间(含过道)、南屋三间、东屋三间,院内剩余空地于2010年盖满房屋。2011年11月15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张某1颁发编号为:亳集用(2011)第TJ03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分配,使用权面积为220平方米。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张某1所有的房屋予以载明,被告张某1超出土地使用权67.13平方米。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某2、张庭由女方自行抚养。第三条:家中房屋一处,座落在本村,归男方所有。第四条: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原告慕某签订离婚协议后,领着两个孩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慕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第三、四条,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价值4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女儿张某2出庭作证,其母亲慕某在离婚时受到父亲张某1的欺骗和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慕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2年1月20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虽已生效,但协议第三条(家中房屋一处,座落在本村,归男方所有)、第四条(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张某1只享有财产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故对原告慕某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第三、四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居住辖区村委会于2012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亳集用(2011)第TJ03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房屋属原、被告婚后逐年所建。故原审法院对土地上的房屋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慕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房屋是其父亲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仅提供“亳集建(92)字第232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对该单一证据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未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张某1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慕某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二、原告慕某与被告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亳州市××城区××办事处外××南××自然村,亳集用(2011)第TJ03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南屋三间、靠近南屋的东屋两间由原告慕某使用。西屋一间、北屋四间、靠近北屋的东屋一间由被告张某1使用。院落内所建房屋由原告慕某、被告张某1各自使用二分之一。西屋(过道)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宣判后,张某1不服,书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慕某是在上诉人的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商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本人对离婚协议书内容也是签字确认,不存在欺骗的情形。谯城区民政局在办理双方离婚手续时,关于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都是知情和同意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四条。上诉人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须是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务的分担和子女的抚养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书,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办议,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协议书、合同书。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对财产的分割就不能像普通民事协议那样采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财产的方式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时又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离婚协议不存在胁迫和欺骗,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法律工作者书写,在民政局办理。慕某答辩称:原判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张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均同一审(证据二、1992年12月2日安徽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1一、二审庭审时均未提供原件)。慕某质证意见同一审。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张某1质证意见同一审。另称:房子是我父母建的,从1997年-1999年建成的。对张某2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随被上诉人生活,且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出示2013年4月24日对张某1的问话笔录。张某1认为讲的都是事实。慕某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土地证他没有原件,他讲欠账无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但与一审认定不同的是:2011年11月15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某1颁发编号为:亳集用(2011)第TJ03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分配,使用权面积为220平方米。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予以载明,该土地上所建房屋超出土地使用权67.13平方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慕某是在张某1的欺骗、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书,该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婚姻关系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确实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这是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依据的。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仅仅依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只有当适用《合同法》与适用《婚姻法》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该也包含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从这个角度出发,撤销张某1、慕某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不能说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本院二审审理考虑到: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双方还育有两个女儿。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本院认为,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本案不宜将“显失公平”作为支持本案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妥。2、张某1与慕某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场的人,除张某1与慕某外,两人的长女张某2、次女张庭也在场。张某2当时已年满10周岁,其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证明因慕某不签字,张某1对慕某有殴打行为,以及张某1对慕某有欺骗行为(张某1同慕某说以后生了小男孩再复婚)。张某2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情况作证。张某2的证言较之张某1、慕某两位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而言,更具有客观性。且从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张某1除放弃探望权外,没有任何义务。慕某需自费抚养两个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某1,家中房屋也归张某1,慕某基本没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慕某所称受到胁迫、欺诈的说法较为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张某1与慕某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争议的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证明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对涉案的亳集用(2011)第TJ03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分割由双方进行使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但判决主文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