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张玉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国安,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下称固始农行)。代表人周春光,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坤孝,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固始农行员工。原告刘国安诉被告张玉平第三人固始农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被告张玉平不服提起上诉,(2013)信中法民字终字第230号裁定书以原审未将农行陈淋营业所作为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追加第三人固始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坤孝、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安诉称,1996年初,原告在陈淋子镇街道建设路中段自建三间二层门面住房,2000年2月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办理了房权证。在原告的北侧为被告购买的两间门面地皮,2011年被告开始建房,欲建两间三层,在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立即解决出现的问题,被告称是原告房屋自身问题,与其建房无关。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为175347.9元)。被告张玉平辩称,原告侵占了我使用的土地,我要求共用山墙,但被告实际并没有共用山墙。原告房子2000年之后加建第三层,是两层的基础却加建第三层,基础薄弱,年代久,是原告房子自身造成的损害。同时,我使用的宅基地系2007年从农行陈淋营业所下好的房基础后买的,鉴定显示原告房屋裂除自身原因外,其它原因属被告房下基础时施工不当造成,故原告请求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固始农行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建房所致,与第三人无关,理由是第三人下属营业所在下该房基础时使用木桩、石块灌浆,不但对原告房基无损害,反而起到加固作用,而被告建房在原告墙基脚上直铺砖石打地梁,致使原告房墙出现裂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初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建设路中段自建三间两层门面住房。2000年2月3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为南北长为12.2米,北为走道,原告在下根基时向走道延伸30厘米(未注明走道宽度)。同年4月24日办理的固房字第××号房权证载明,其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的6间,一间一层的一间,用地南北长12米,北为营业所(即第三人农行固始支行陈淋营业所),此后原告在原二层的基础上加建第三层。1997年第三人使用原告北房墙外土地,因该土地属泥塘,第三人将塘内软泥清除后下木桩石块等打下准备建酒楼的根基,未留出与原告北房墙之间的走道(紧靠原告房北山墙)。第三人并未提供使用该土地的手续。2007年第三人将下好根基的房屋使用土地转让二间给被告,同年8月9日被告在固始县陈淋子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取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编号为2007195),该证显示被告建筑用地100平方米,建筑三层,南邻原告,并与原告共墙为界。此后被告开始在第三人转让的并打好的房根基上建二间三层住房。2011年12月1日原告之妻到被告家退还给被告500元钱,并拿出原告书写好的证明协议让被告签字,由于被告本人不在家,被告之妻安排自己女儿张文清给原告出具500元钱的收条,被告之女张文清在原告书写好的证明协议代签上被告名字,该证明协议内容为:“证明协议书,我家在杨山门诊刘国安旁边盖二间三层楼房,借用刘国安家住房根脚石,刘家不收钱;但若出现楼房沉裂由我张家负责处理,损失严重,我张家负责赔偿。特此证明,证明人张玉平,2011年12月1日晚上”。此后,被告继续建房时,原告发现自家房墙出现裂缝,即要求被告停工解决。2012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到本院,并于同年3月5日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同年3月1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层楼房墙体开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告楼房南部基础施工不当是造成原告楼房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原告楼房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和温度影响也是墙体开裂的客观原因;3、建议对原告楼房裂缝墙体采取加固整修措施(鉴定费87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按通知交纳重新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本次重审时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是在第三人未参加情况进行的,属无效,法院对鉴定部分的分析不应认定。2012年7月本院委托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受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对原告的房屋出具加固方案和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房屋加固工程造价149647.90元(鉴定费17000元)。对该预算原告认可,被告则认为与己无关。本次庭审时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一、被告所建房南山墙与原告房北山墙间距为(从一层到顶层)7-13厘米;二、被告建房南山墙根基压在原告房北山墙根基上,被告建房时所打圈梁与原告北山墙距离为零(见鉴定意见书);三、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新建楼(被告)区域为坑塘,属软土地基,一旦处理不当将对原建楼(原告)造成损伤;2、所建楼紧靠原建楼基础施工,在开挖基槽时进行木桩加固地基时由于锤击振动和木桩下压带动,原建楼北脚地基土势必受到挠动,破坏原建楼北部地基结构,增大北部地基土压缩性降低其承载力,促使原建楼北部地基沉降,影响上部墙体结构稳定;3、新建楼基础梁度大于原建楼基础,在基础施工中未对原建楼基础采取支护加固处理措施。3、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关于“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筑物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建筑基础,否则两基础间应保持一定的净距,若不能满足净距要求时应对原基础采取支护或加固措施”;4、新建楼局部基础压在原建楼基础上,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关于相邻两建筑物最小基础净间距≥2m的规定;5、两楼房为不同期建造,未设置沉降缝,并且应有足够的宽度;6、新建楼局部基础压在原楼基础上,一是增大原建楼基础负荷,二是新建楼正常沉降时压迫本已沉降结束处于稳定状态的原建楼北部基础再次沉降,造成原建楼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上部墙体结构产生较大拉力、剪应力,该力超过墙体抗力、抗剪极限,使墙体发生开裂(尤其在砂浆薄弱处沿缝开展);7、原建楼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降低了墙体本身的承载力,降低了其抵御外力作用的能力;8、原建楼层面未设置隔热层,房盖与墙体在温度的作用下胀缩不一,屋盖胀缩大于墙体胀缩,易发生裂缝;9、原建楼墙体裂缝为非受力裂缝,部分裂缝已影响楼层安全和使用功能,已不适宜继续承载;10、依据原建楼现况,尚具有适修性。上述事实,有原审笔录、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建筑许可证、照片、协议书、鉴定书、加固方案、工程预算书、鉴定费票、公证书、调查笔录、罗林、卜三红、揭玉红、谢正山、孙福江、李家才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本着团结互助,协商一致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关系,当给相邻方造成损害时,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相邻各方都有责任的应合理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相邻建筑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纵观原告房屋损害形成的原因,本院综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技术鉴定认为: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对自己房地基软硬不一缺乏足够的认识,特别是对自己所建房属街道整体规划并与相邻房相互有影响上考虑较少,在建造房屋砂浆用料不足,砌筑砂浆强度低的情况下,将二层基础加建三层楼房,加大自身房墙基础压力,致使其房墙基础在外力超出其自身抗力时发生房墙开裂是必然的,再则,原告房北墙外规划为走道(如果是走道,原告房墙可能不会开裂,因其房墙基无外力增压),当第三人下房根基及被告紧靠其北墙建房而未留走道时未予制止,属原告默认准许第三人及被告使用走道及其北房墙基,综上原告自身的责任是明显的。作为第三人,在使用原告房北邻土地时,违反规划,占用规划为走道的土地(因第三人未提供任何允许使用该土地的手续)打下房屋基础,并无任何手续又将占用规划为走道的土地所打的房屋基础卖给被告,致被告在买下第三人打好的房屋基础上紧靠原告房北墙基础建房(压在原告房墙基础之上)。给原告房屋受损留下隐患。同时,由于第三人下基础时采取打木桩等行为等对原告已建房屋墙基有影响(原告房墙本身抗外力强度就不够),虽在打好基础10余年未造成原告房墙开裂,那是因为其打下的基础上面未增大压力及原告房屋墙基还未受到超出自身抗力的外来压力(未建房),当若干年后不管谁在此基础上建房,都会对原告房墙基础增大压力(这与时间长短无关),加之原告房墙自身抗力弱,使原告房墙出现裂缝也是必然的,因此,第三人的责任也是明显的。对于被告,虽是在第三人打好的基础上建房,但应当考虑到自己所建的楼房会增大对原告房北墙基础的压力,及会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未考虑到这个因素并未采取技术措施,来减轻对原告房墙基础的影响,造成原告房墙开裂。为此,原告房屋的损害,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本案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一是街道门面房屋整体规划缺乏规划监管,本来规划原告房北墙外属走道,但走道被占用建房却无人监管。二是规划部门出具的手续相矛盾,在给原告建房手续时其房北墙外规划为走道,但当被告办理建房手续时却又明确与原告共用山墙。三是各建筑方在建造房屋时忽视各自建筑物的安全(原告下二层基础而建三层)及对相邻方的影响(第三人下房基础紧靠原告房北墙基,被告未采取技术措施,压在原告房墙基上建房等)。为了避免给相邻方的房屋和自己所建房屋带来不安全因素,特别是在各自使用的地基软硬不一及建筑时间先后的情况下,各建筑户应通过设计部门设计后再施工,而不应××目自行主张,因为门面房的规划一般是各户之间没有间距,如何建筑施工不给相邻方及自己房屋带来损害,设计部门会根据各户使用地基的软硬及建筑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从技术上给建房户提供科学的建筑施工方案。而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忽视上述技术问题,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关于原告出示自己书写好的由被告女儿代被告签名的证明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从主体到形式均不符合协议要求,特别是被告作为本纠纷的责任主体对女儿代签名的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本人也未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关于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一是各方当事人未要求重新鉴定,二是鉴定结论与实地勘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的实际情况较为相符,故本院对技术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加固受损所需费用的评估预算结论,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房屋受损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各当事人在该损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自己责任较大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屋受损所需加固维修费149647.90元,鉴定费25700元,共计175347.9元(小数不计),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按总赔偿款的30%支付给原告52604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52604元,其余7013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807元,原告负担1523元,被告负担1142元,第三人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80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东审 判 员 刘其君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