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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与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阅:签发:承办人:(2013)杭下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负责人:潘兵。委托代理人:何亮。委托代理人:余永祥。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厥磊。被告: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佩玉。被告: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梅。被告:朱黎。被告:梁厥磊。被告:何小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杭州深蓝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计算机公司)、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电脑公司)、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8月8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杭州深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杭州深蓝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签署了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016号),约定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提供人民币叁佰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黎明电脑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授保字第016号),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016号)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元贝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元贝管理公司还于2012年7月26日为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016号)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支付贷款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6日,被告朱黎、梁厥磊、何小荷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016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贷字第015号),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出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专款用于向被告黎明电脑公司采购惠普产品。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计息日,并应于计息日付息,未按时支付应就未付利息加收罚息。2013年3月开始,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不再履行按时付息义务,经营状况处于不正常状态。原告不得不依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扣除贷款保证金60万元,应收回借款本金余额为240万元,且自合同解除当月起按150%加收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日为27473.97元。原告为聘请律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8000元人民币。被告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应依据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的前述相关付款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前述欠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原贷款利率150%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为27473.97元);2、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8000元;3、被告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招商银行杭州深蓝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016号)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授信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循环授信期一年,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授保字第016号)及《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黎明电脑公司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授保字第016号)、《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及保证金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元贝管理公司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保证金60万元。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授保字第016号)1份,以证明被告朱黎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授保字第016号)1份,以证明被告梁厥磊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授保字第016号)1份,以证明被告何小荷对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贷字第015号)1份,以证明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专项用于向被告黎明电脑公司购买惠普产品的流动资金,借款期1年,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按月付息,逾期利息加收50%,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8.借款借据(时间:2012年7月27日)1份,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300万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38000元。10.《提前收贷通知书》6份,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及担保人,因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未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12.快递详情单6份,以证明原告将提前收贷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被告。13.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招商银行杭州深蓝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博昊计算机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杭州深蓝支行的一切债务由黎明电脑公司、浙江泰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担保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黎明电脑公司、泰宁担保公司、朱黎、梁厥磊及何小荷向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行杭州深蓝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泰宁担保公司同时还缴纳了保证金60万元。次日,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已经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如数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博昊计算机公司从2013年2月21日起即出现欠息情况。经催讨,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付清了至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后,博昊计算机公司未能付息。同时,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对泰宁担保公司缴纳的60万元进行解付用以冲抵应还本金。另查明,上述协议、担保书及合同均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以邮政信函方式递交的,寄出满7日视为送达。并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确认的地址为西湖区文三路235号;被告黎明电脑公司确认的地址为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大厦620室;泰宁担保公司确认的地址为西湖区文三路50号2013室;被告朱黎确认的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3号503室;被告梁厥磊、何小荷确认的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16幢1803室。出现逾期后,招行杭州深蓝支行按上述地址向各被告寄送了《提前收贷通知书》。再查明,泰宁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经核准更名为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元贝管理公司。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天册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与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黎明电脑公司、泰宁担保公司、被告朱黎、梁厥磊、何小荷分别向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履约过程中,泰宁担保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元贝管理公司,泰宁担保公司在本案所涉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元贝管理公司承继。由于借款人博昊计算机公司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影响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债权的实现。为此,招行杭州深蓝支行通知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债务提前至2013年3月28日到期的理由成立,并且也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案涉贷款于2013年3月28日提前到期,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将之前利息以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不合理,本院对招行杭州分行主张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均承诺,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授信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招行杭州深蓝支行要求各保证人对贷款本金余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博昊计算机公司、黎明电脑公司、元贝管理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律师代理费38000元。四、被告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对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524元,由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杭州元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黎、梁厥磊、何小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