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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甬北检刑追诉(2013)4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决定于同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爬窗进入本区白沙街道人和巷37号304室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多普达S50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三星B18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2.2009年11月28日凌晨4时20许,被告人叶某进入江北区草马二村19幢206室被害人丁某的家中,欲盗窃放于房间桌子上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90元)时被丁某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丁某的陈述、身份证明、照片、发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为此提交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爬窗进入本区白沙街道人和巷37号304室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多普达S50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三星B18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2.2009年11月28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溜门进入江北区草马二村19幢206室被害人丁某的家中,欲盗窃放于房间桌子上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90元)时被丁某发现并抓获。另查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公安曾因上述第二节行为于2009年11月28日对被告人叶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后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3年7月25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2.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现场所留下的指纹;3.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在现场提取指纹的事实;4.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被抓获的过程及供述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7.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叶某于2009年11月28日曾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撤销的事实;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京炎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