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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罗海永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品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海永,刘品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财。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委托代理人:陈泓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永。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品好。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海永、刘品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20日,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宁海县宁东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刘品好,被告刘品好挂靠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品好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品好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A、B、C、D的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58380元,扣除已付的444096元,尚欠414284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罗海永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刘品好支付工程款414284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刘品好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A、B、C、D的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刘品好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厂房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被业主单位实际使用,故被告刘品好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结算,被告刘品好确认总工程款为858380元,扣除已付的444096元,尚欠4142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品好支付工程款414284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刘品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品好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品好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海永工程款414284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414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刘品好、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4元,由被告刘品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刘品好与被上诉人罗海永之间不构成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刘品好具体实施,上诉人未实际参与管理,在刘品好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刘品好与罗海永之间构成分包关系无相应依据。退一步讲,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包括A、B、C、D四幢厂房,但不包括附属设施,但一审中,罗海永承认其与刘品好之间的分包内容还包括附属设施的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故罗海永诉称的858380元工程款是否仅是四幢厂房的工程款,原审并未查清。2.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对刘品好欠付罗海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刘品好以个人名义与罗海永签订协议,上诉人也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海永答辩称:被上诉人罗海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品好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品好借用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A、B、C、D幢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此后,刘品好又与被上诉人罗海永签订《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罗海永对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A、B、C、D幢厂房的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刘品好与罗海永之间构成工程分包关系,故对上诉人认为刘品好与罗海永不是分包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罗海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施工范围除了A、B、C、D幢厂房外,还包括附属设施,但根据刘品好出具给罗海永的工程欠条,涉案工程款414284元是刘品好在罗海永为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施工中的欠付款项,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协议》中的相关内容,罗海永的施工范围并未包括附属设施,原审认定罗海永主张的工程欠款414284元系其为A、B、C、D幢厂房的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所获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在刘品好与罗海永的承包关系中并无过错,法无明文规定不适用连带责任为由,主张上诉人无需对刘品好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4元,由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