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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诉被告周宝忠、方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周宝忠,方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委托代理人巫奎佳。委托代理人翟飞。被告周宝忠。被告方丽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诉被告周宝忠、方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委托代理人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忠、方丽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诉称,被告周宝忠由于家庭经济有限,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X号盘龙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号的一套房产,于2012年4月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42000元,期限20年。原告审批后于2012年4月9日发放给被告个人住房贷款2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年,采取月均等额1887.41元的还款方法还贷,被告周宝忠用其购买的房产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X号盘龙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号(平房建马头字第XXXXXX号)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期被告周宝忠还能正常还款,但至今被告周宝忠已经连续超过5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还贷。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均未果。被告周宝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恶意拖欠。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宝忠签订的(2012)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宝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017.35元,利息6387.40元、罚息117.23元(暂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从2013年2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付);3、被告周宝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对提供抵押房产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X号盘龙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号(平房建马头字第XXXX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事实;3、在建工程贷款抵押证明,证明抵押事实;4、借款人个人基本信息,证明借款人主体;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证明借款凭据;6、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借款事实;8、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抵押事实;9、贷款抵押承诺书,证明承诺以房产抵押的事实;10、应收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11、转账授权书,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宝忠、方丽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宝忠、方丽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宝忠与被告方丽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宝忠签订(2012)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个人住房贷款2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采取月均等额还款1887.41元的方式还贷,被告周宝忠用其购买的房产即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X号盘龙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号(平房建马头字第XXXXXX号)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周宝忠个人住房贷款242000元。但在2012年12月19日前被告周宝忠已经连续超过5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还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宝忠签订的(2012)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宝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017.35元,利息6387.40元、罚息117.23元(暂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从2013年2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付);3、被告周宝忠如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即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X号盘龙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号(平房建马头字第XXX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起诉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宝忠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周宝忠因未能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提前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宝忠、方丽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5日前已偿还每个月应还的借款本息)才产生本诉讼,被告周宝忠、方丽春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周宝忠、方丽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周宝忠、方丽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靖钧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韦可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