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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王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508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树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阔,女,1985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职员。被告王睦君(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址北京市宣武区万福巷x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丰台城建公司)与被告王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城建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2号楼x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拖欠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665.8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665.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睦君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丰台城建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丰台城建公司对望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5月1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丰台城建公司对望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2号楼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66.37平方米。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956.3元;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明细表、收缴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睦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