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宗福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宗福;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597号原告王宗福,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外彭庄丁48号。负责人宋广浩,段长。委托代理人于国彪,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该段助理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原告王宗福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福、被告北京铁路工务段之委托代理人于国彪、张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本人于1997年4月14日调入被告的南大庙桥梁工区工作;同月23日开始巡守工作,工作性质为三班制;每人连续工作3昼夜,休息6昼夜。巡守人员全天24小时吃住在巡守房工作岗位上,巡守岗位标准是按图巡视。1999年2月1日由原来的三班变为二班;巡回图上的间休并非下班,原告仍需要在工作岗位上坚守。2、被告单位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况。3、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给付,被告仅是按照200%支付。4、2005年8月30日前,夜班费每人是6元,但之后却降为4.8元,其他工种却调整为10元。5、原告常年在距隧道口50米的巡守房中工作,工作环境有火车过后的烟尘,工作环境是有毒有害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同工种不同工时所造成的加班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39.16元;2、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有毒有害作业工资8500元;3、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夜班工资1037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上班工时和天数计算问题,铁道部已经向社保部门进行了备案,是综合计工制度,且原告自己也认可是按照巡守图规定进行工作,原告的每月工作时间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原告认为自己工作存在不同工同酬的问题,是其对于加班概念的错误、片面的理解,而无视自己每天工作并未超过8小时,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有毒有害问题,按照原告的诉状,其也提到了按照巡守图规定,原告对线路的巡守往返时间4个小时,原告进山洞的时间是2个小时,按照铁道部的规定是达到4个小时以上才属于有毒有害的情况,所以原告不应享受有关有毒有害的待遇。3、关于夜班工资问题,根据巡守图的工作时间,原告有间休,间休并非工作时间。因原告没有夜班,所以没有夜班工资。原告提到原来6元夜班工资,后来降到4.8元,实际上是夜餐补助,并非夜班工资,之所以给夜餐补助,和夜班是有区别的,我们给原告夜餐补助是对原告的一种照顾,与法律规定是不同的,这仅仅是企业对职工的关照。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宗福为了证明其连续巡守工作时间为24小时,夜间工作为值班,且执行的交接班制度为连续工作7天休7天,向本院提交了:《工务系统人身安全检查表》摘录、《职工岗位安全必知必会手册》摘录、《认识安全卡控措施汇编》、《工务作业安全规定》、《工务部门主要工种基本作业制度》、2010年6月马营子巡守交接班记录、2002年8月马营子巡守交接班记录、2010年1月《北京铁路局班组管理本》、《北京铁路局班组管理本》考勤。北京铁路工务段对于《工务系统人身安全检查表》摘录、《职工岗位安全必知必会手册》摘录、《认识安全卡控措施汇编》、《工务作业安全规定》、《工务部门主要工种基本作业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王宗福本身不是实行日夜巡守的,而是每天8小时工作,晚上属于间休时间,间休不是工作时间;对于上述两份交接班记录,北京铁路工务段称系因王宗福的居住地点距离工作地很远,每天进行交接班不现实,7天倒班是交接班人员自行协商后经单位同意的,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2010年1月《北京铁路局班组管理本》、《北京铁路局班组管理本》考勤,北京铁路工务段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称上面写了王宗福工作时间8为小时,为了给王宗福夜餐费才划的三角标识;对此,王宗福认可其上班时间为8小时,三角标识代表值班。王宗福为了证明存在不同工作时间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个巡守点的交接班记录;北京铁路工务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宗福提交的马营子二号隧道巡守巡回图,证明其全天24小时都在工作,间休并非休息;其中,该巡守巡回图上载明了时间安排,对于间休的记载为“17:30-7:00间休”。北京铁路工务段对上述巡守巡回图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王宗福确系按照该巡回图工作,且巡回图写了17:30以后属于间休,间休不属于工作时间,也恰恰证明了王宗福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王宗福为了证明其夜班工资由6元降为4.8元且存在节假日克扣工资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北京铁路工务段认可其单位夜餐费是按照4.8元支付的,但王宗福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10元的夜餐费,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宗福还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全天24小时不能离岗;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北京铁路工务段亦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另查,北京铁路工务段为了证明王宗福在巡守点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6月及2005年10月的马营子二号隧道巡守巡回图;该二份巡守巡回图上均载明了时间安排,对于间休的记载为“17:30-7:00间休”。王宗福对于2003年6月的巡回图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05年10月的巡回图真实性认可,并称在其离开该岗位时仍然执行2005年10月的巡回图。北京铁路工务段还提交了《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北京铁路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细则》、关于转发铁道部《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证明王宗福每天工作8小时,两班轮班,工作时间不包括间休时间,且根据铁道部和社保部门相关规定,王宗福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达到相应时限,其主张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王宗福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北京铁路工务段还提交了《隧道进洞津贴,隧道岗位津贴实施办法》以证明可以享受隧道岗位津贴的范围及条件,并称王宗福已经在诉状中承认按照巡守图巡守,进洞巡守不足4小时,所以不享受进洞津贴,也就是有毒有害津贴;王宗福对该实施办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离洞口30多米,距铁道不足10米,有很大的烟尘,应享受补贴。北京铁路工务段还提交了《关于提高夜餐津贴和夜间轮流值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京铁劳电(2005)463号),证明北京铁路局关于夜餐津贴的相关规定;王宗福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王宗福工资支付情况,北京铁路工务段提交了部分工资清单,证明已经支付了王宗福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是写在一栏中;王宗福认可工资清单的真实性。王宗福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北京铁路工务段:1、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同工种不同工时所造成的加班工资62481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5140.54元;2、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按本人工种计算的加班工资35128.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82.22元;3、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有毒有害作业工资6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0元;4、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克扣的夜班费6168.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2.13元;5、支付1997年5月至2011年6月克扣的岗位工资3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75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王宗福的仲裁申请请求。王宗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务系统人身安全检查表》摘录、《职工岗位安全必知必会手册》摘录、《认识安全卡控措施汇编》、《工务作业安全规定》、《工务部门主要工种基本作业制度》、马营子巡守交接班记录、二滦河巡守交接班记录、2010年1月《北京铁路局班组管理本》、《北京铁路局班组管理本》考勤、工资条、2003年6月及2005年10月的马营子二号隧道巡守巡回图、《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北京铁路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细则》、关于转发铁道部《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隧道进洞津贴,隧道岗位津贴实施办法》、《关于提高夜餐津贴和夜间轮流值班津贴标准的通知》、工资清单、京东劳仲字(2012)第234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宗福认可其工作时间按照2005年10月巡守巡回图上载明的时间安排工作,而按照该巡守巡回图上关于“间休”时间的记载,自17:30至次日7:00为“间休”时间;且王宗福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夜间工作为值班。由此可见,王宗福在“间休”时间的工作内容应为值班,并非加班;且从上述巡守巡回图的时间安排来看,在“间休”时间段内,虽然王宗福从事的系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其是可以休息的,故其要求北京铁路工务段支付其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因同工种不同工时所造成的加班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王宗福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1999年2月至2005年9月存在加班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王宗福要求北京铁路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至2005年9月因同工种不同工时所造成的加班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宗福对于《隧道进洞津贴,隧道岗位津贴实施办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未提交其工种系应享受有毒有害津贴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北京铁路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有毒有害作业工资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宗福认可《关于提高夜餐津贴和夜间轮流值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真实性,依据该通知王宗福的夜餐津贴标准为4.8元;王宗福亦认可北京铁路工务段系按照4.8元支付的夜餐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北京铁路工务段未足额支付其夜班工资;故其要求北京铁路工务段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夜班工资1037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福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宗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