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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晋DGXX**起亚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都汇广场倒车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V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晋DGXX**起亚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都汇广场倒车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V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张某某家属于2013年5月20日对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3、被告人张某某指纹信息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查获归案后,对其进行进行血样的提取工作记录。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日晚倒车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碰撞,且被告人在下车后用匕首威胁张某甲,感觉被告人当时已经喝多了。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