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16号申请人: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申请人愿为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应在签约时一次性付清申请人担保服务费21000元;如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则被申请人应另行按逾期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担保服务费;还约定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申请人应及时偿还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另行支付申请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按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比例的违约金,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还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协议另行签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愿意提供其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201020号)作抵押;还约定抵押形式为第二顺序抵押。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与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停产歇业的,合作银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申请人与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因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等原因,合作银行依约决定提前收贷,同时于2013年7月2日函告申请人。申请人依约于7月9日向合作银行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以合作银行扣收申请人保证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352元,合计2008352元。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201020号),所得款项第二顺序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代偿的借款本息2008352元;2.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2008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贷款人合作银行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请人取得借款后出现停产歇业情形,显已违约。贷款人据此依约宣布提前收贷,并函告申请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申请人向贷款人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并依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现申请人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2**号项下的��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第二顺序受偿:1.代偿的借款本息2008352元;2.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2008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