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徐振华、徐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徐振华,徐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永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春雷,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徐振华、徐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华、徐春雷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振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2月20日,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春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振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徐春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徐振华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起诉前)及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徐春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振华、徐春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振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格式借据,并作为借款人在上面签名、捺印。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若逾期不能足额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场将1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徐振华。被告徐振华借款当天被告徐春雷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并承诺在徐振华借款到期之日,本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半个月内替其偿还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振华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徐春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0.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徐振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徐春雷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并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徐振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振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若被告徐振华逾期不能足额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徐振华支付起诉前违约金20000元,均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计付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次日开始计付。原告未主张起诉后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春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徐振华借款到期之日,本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半个月内替其偿还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被告徐春雷提供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徐振华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清偿债务不足部分,被告徐春雷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春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永华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5%计付,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徐春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徐振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未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春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振华、徐春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德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