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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明旭与郑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旭,郑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王明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启洋。原告王明旭与被告郑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旭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起诉要求被告郑启洋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郑启洋承担。被告郑启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明旭与被告郑启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郑启洋)自愿向甲方(王明旭)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借款协议》的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应由甲、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同意由大邑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同日,被告郑启洋出具借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有本人郑启洋自愿向王明旭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一事,本人郑重承诺:本人所提供所有资料全部真实、完善。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无条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正。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明旭即向被告郑启洋支付了现金200000元,被告郑启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旭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止,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同时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明旭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启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王明旭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郑启洋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借条》、《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借条》、《收条》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旭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张定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