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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史志远与周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史志远,农民。被告:周庆奎,教师。原告史志远与被告周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砂石料生意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2年3月25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均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0元。被告周庆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志远提交以下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1、2010年8月15日,被告周庆奎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志远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正),牡丹区皇镇乡王庄行政村周庄,借款人周庆奎,2010年8月15日”。2、2011年12月22日,被告周庆奎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志远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牡丹区皇镇乡王庄行政村周庄,借款人周庆奎,2011年12月22日”。3、2012年3月25日,被告周庆奎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史志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牡丹区皇镇乡王庄行政村周庄,借款人周庆奎,2012年3月25日”。被告周庆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史志远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史志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庆奎于2010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史志远借款70000元、60000元、5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三份。2013年7月23日,原告史志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庆奎偿还借款共计18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庆奎应当向原告史志远清偿债务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奎向原告史志远偿还借款18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周庆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