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铁山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许国华,刘桂凤,王铁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铁山,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群众。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4日被逮捕。2013年1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铁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刘桂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就该案刑事部分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具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6月9日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刘桂凤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2012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铁山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庄村路段驶入逆行,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许国华、刘桂凤、王铁山受伤。经鉴定,许国华损伤属重伤,2012年7月25日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左大腿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刘桂凤损伤属轻伤,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铁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之父许广斌于1943年2月1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共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778.72元、误工费12130.98元(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365天×112天)、护理费3935.34元(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219504元(18292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9.8元(11609元×11年×60%÷3人)、鉴定费1100元、假肢费85000元,以上共计396308.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419.22元、误工费30000元(2500元×12个月)、护理费5224.59元(201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340元(含损伤照片费40元)、交通费185.5元,以上共计145089.31元。被告人王铁山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铁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刘桂凤均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用于赔偿许国华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收据、北京民复康假肢技术开发中心证明及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鉴定费及损伤照片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唐山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铁山对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该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王铁山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保险人饮酒发生事故,构成违法犯罪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商业三者险是格式条款,其提出的免责条款,因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假肢费等项经济损失276308.84元,共计39630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23691.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人王铁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假肢费等项经济损失121398.15元。扣除已付80000元,还应给付4139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民事赔偿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铁山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庄村路段驶入逆行,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许国华、刘桂凤、王铁山受伤。经鉴定,许国华损伤属重伤,2012年7月25日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左大腿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刘桂凤损伤属轻伤,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铁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之父许广斌于1943年2月1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共有三名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刘桂凤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96308.8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5089.31元。原审被告人王铁山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铁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诉讼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刘桂凤均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用于赔偿许国华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收据、北京民复康假肢技术开发中心证明及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凤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鉴定费及损伤照片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唐山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铁山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华、刘桂凤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所提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民事证据,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