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圣徒与王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王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建筑工程物资,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赔偿价值为15元每米,扣件、接管租金按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赔偿价值为每只6元;装车、运输、卸载及维修保养费用等都由被告承担;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若不按时交纳则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接管等,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5146.8米、扣件76442只、接管3156只,租金等费用812273.13元及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420344.07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钢管15146.8米、扣件76442只、接管3156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及接管每只6元的价格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至2013年4月25日止累计所欠租金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合计812273.1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及接管归还日止,钢管15146.8米每日每米0.01元、扣件及接管79598只每日每只0.007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430344.0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12273.13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钢管10220.8米、扣件74942只、接管2456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及接管每只6元的价格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至2013年4月25日止累计所欠租金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合计751546.6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及接管归还日止,钢管10220.8米每日每米0.01元、扣件及接管77398只每日每只0.007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314314.9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51546.6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租金、杂费、违约金支付及承担作出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1年6月30日发料单37页、收料单11页及截止2013年4月25日合同总结账单1份、租费单明细3页,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钢管15146.8米、扣件76442只、接管3156只,累计所欠租金等费用共计812273.13及相应违约金420344.07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中除由汪渭祥确认的两份发料单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建筑工程物资,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赔偿价值为15元每米,扣件、接管租金按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赔偿价值为每只6元;装车、运输、卸载及维修保养费用等都由被告承担;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若不按时交纳则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接管等,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0220.8米、扣件74942只、接管2456只,租金等费用751546.66元及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14314.96元。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费用,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缴费用的3‰计算,原告主动诉请按1‰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钢管10220.8米、扣件74942只、接管2456只;若被告王某不能按期返还,则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及接管每只6元的价格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租金733869.16元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17677.5元,以上合计751546.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及接管归还日止,以钢管10220.8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元计算的租金及以扣件、接管合计77398只为基数,按每日每只0.007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314314.9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51546.6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