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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葵花与上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36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工业区××经大厦F3.8栋8A828房、838房(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59072034-9。法定代表人李广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江平,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024,系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梁成斌,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41X,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葵花,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公寓××房,身份证号码×××6782。上诉人王葵花与上诉人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乐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葵花与可乐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王葵花的工资数额,虽然可乐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1500元,但根据可乐可公司确认的岗位审批表,王葵花在2012年7月21日调整前的工资为6000元,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可乐可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根据可乐可公司确认的岗位审批表,本院认为,王葵花的月工资为6000元。关于王葵花的加班工资,可乐可公司在原审中确认王葵花存在加班,但没有提交王葵花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王葵花的主张,酌情认定其每周六加班7.5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以本院认定的工资6000元为基数,以每周休息日加班7.5小时计算,王葵花应得的加班工资高于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5755.9元,王葵花在原审中没有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5755.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7月的工资,王葵花在原审中主张可乐可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发出通告将其辞退,也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故本院认为,王葵花主张2012年7月26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王葵花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所计算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葵花主张的报销款,该项请求仲裁裁决已经驳回,王葵花在原审中没有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葵花要求可乐可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主张,原审已经判决,可乐可公司也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葵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可乐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6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6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王葵花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55.9元;三、驳回上诉人王葵花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可乐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