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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一庆与秦明、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庆,秦明,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李一庆。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被告熊艳。原告李一庆诉被告秦明、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庆、被告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在2012年7月1日和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秦明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直至失去联系。秦明与熊艳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秦明未作答辩。被告熊艳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秦明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这15000元借款不应该由自己偿还,应由秦明本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明在原告李一庆的工地上承包水电安装。2012年7月1日,被告秦明向原告李一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一庆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秦明。时间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秦明又向原告李一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一庆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秦明。时间2012年7月14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秦明未归还过借款。秦明与熊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14日在双流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在双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一庆提供的借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秦明末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秦明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一庆借款15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一庆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秦明主张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一庆要求被告秦明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另一被告熊艳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秦明与熊艳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秦明与被告熊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虽被告熊艳辩称,不清楚该借款是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秦明从没向家庭交过钱,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但熊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秦明的个人债务,故15000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一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熊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一庆偿还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秦明、熊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