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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静与苏留成、贾海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苏留成,贾海永,李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田静。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留成。被告贾海永(曾用名贾海勇)。被告李岩。原告田静与被告苏留成、贾海永、李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张华立,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留成、贾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苏留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当日,被告李岩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留成与被告贾海永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留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岩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16.2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以后应按日3‰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2万元。被告苏留成、贾海永未答辩。被告李岩辩称,其是在以被告苏留成、贾海永的房产作为抵押的前提下才做的担保;虽然被告李岩清楚房产未经抵押登记,但以房产作为抵押是经过几方协商同意的,本案应当执行担保物,被告李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苏留成与被告贾海永结婚证、户口本,证据1、2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担保函一份,证据5、收条一份,证据6、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据7、原告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据8、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2.2万元的发票一份,证据3、4、5、6、7、8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代理费22000元,被告李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9、被告苏留成、贾海永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据10、被告贾海永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9、10证明被告苏留成、贾海永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留成、贾海永未质证。被告李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留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苏留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为本合同指定账号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6226981100036405(田静),被告苏留成为本合同指定账号为中国邮政泌阳县营业部6221885111022482419(苏留成);本次所借款项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非经原告同意或允许,被告苏留成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被告苏留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留成到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苏留成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苏留成追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苏留成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苏留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岩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出借人田静于2012年7月25日与借款人苏留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为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被告李岩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出借人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显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于德水、张华立二位律师为田静诉苏留成、李岩等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共计22000元。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单位名称为田静,货物或劳务名称为与苏留成、李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费,金额为22000元。另查明,被告苏留成与被告贾海永系夫妻关系,二者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贾海永曾用名为贾海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苏留成、贾海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偿还过本金,违约金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留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留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留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留成于同日出具的收条,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原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故被告苏留成应当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苏留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留成到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特殊合同,其标的物为货币,对于出借人而言,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苏留成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请求律师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显示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留成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苏留成追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苏留成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苏留成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贾海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留成、贾海永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贾海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岩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苏留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留成、贾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留成、贾海永偿还原告田静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留成、贾海永支付原告田静律师费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岩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二千九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苏留成、贾海永、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屠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