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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后街某号被害人柴某、雷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上班期间,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柴某、雷某某搁放在店内吧台桌上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金立GN868型手机一部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冯某某来到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150号“鼎域通讯”手机店将黑色金立GN868型手机卖掉。当被害人在南部县蜀北大道蜀园街“阳光网吧”将被告人冯某某挡获时,被告人冯某某对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场将苹果牌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柴某。后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价格为3600元人民币,黑色金立GN868手机一部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为5600元人民币。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柴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