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先林、王瑞茂、罗长举与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林,王瑞茂,罗长举,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林。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春玲。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安春玲。上诉人王先林、王瑞茂、罗长举因与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先林的委托代理人唐荣生,上诉人王瑞茂、罗长举,被上诉人安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安春玲之丈夫杨永贵系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先林、王瑞茂和杨永贵从王先林承包防水工程白河冷水火车站工地同车回安康后,杨永贵提出去王先林家玩,并在王先林住所地汉滨区关庙镇西湾村的一家商店里购买了两瓶白酒和一件啤酒。途中,王先林打电话邀请罗长举同往。当日下午6时许,杨永贵与三被告共同吃饭饮酒,四人喝了杨永贵买来的两瓶白酒和一瓶啤酒,杨永贵喝了约有三两白酒后,便在王先林家的沙发上睡觉,并一直打呼噜。吃完饭后王瑞茂、罗长举各自回家。晚上11时30分左右,王先林发现杨永贵没有打呼噜,也没有呼吸了,便拨打了“120”。汉滨区第一医院医生到达后检查发现杨永贵意识丧失,双侧瞳孔约4mm,对光反射消失,颜色青紫,颈动脉搏消失,双肺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宣布现场死亡。同年11月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56204.20元。审理中,安春玲申请对死者杨永贵饮酒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以此案死亡原因不明,其死因是否与饮酒有关无法通过委托鉴定解决,因此将案退回。另查明,死者杨永贵于2007年、2009年体检时均查出脂肪肝和窦性心动过速,2011年12月1日体检时查出:1、收缩压增高;2、转氨酶增高;3、心电图异常。李桂芳有子女三人系杨永贵、杨永红、杨永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三原告的亲属杨永贵在与三被告共同饮酒后死亡,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杨永贵的死亡结果与饮酒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明知死者杨永贵已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下,未及时与其家人联系或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死亡结果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永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足够的了解,故应对自己饮酒及饮酒后的后果负责,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在饮酒过程中有对死者杨永贵进行强行灌酒,恶意劝酒的故意,故死者杨永贵应对其过量饮酒造成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杨永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王先林系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且受害人杨永贵醉酒后是在家中休息,故王先林的安全保障义务比王瑞茂、罗长举更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更重,对其提出的安葬死者开支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王先林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由王瑞茂、罗长举各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先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二、由被告王瑞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三、由被告罗长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先林、王瑞茂、罗长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死者的死与喝酒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安春玲、杨浩楠、李桂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及死者杨永贵相约在王先林家一同饮酒,相互在法律上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三上诉人在明知死者杨永贵处于醉酒不能自行回家的状态下,未及时与其家人联系或采取陪护、救助措施,致使当发现情况异常时杨永贵已死亡,三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750元由王先林、王瑞茂、罗长举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