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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卢盛凯与于险峰、邵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盛凯,于险峰,邵志华,蔡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卢盛凯。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委托代理人:曾浩。被告:于险峰。被告:邵志华。被告:蔡伟琴。原告卢盛凯与被告于险峰、邵志华、蔡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盛凯诉称:2012年9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险峰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按月付息;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由被告邵志华、蔡伟琴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九莲新村1幢2单元302室抵押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领取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6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于险峰银行卡,被告于险峰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被告于险峰借款后,已经支付2013年1月13日前的利息,但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于险峰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支付损失8945.5元、律师费等。二、被告邵志华、蔡伟琴对上述债务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邵志华、蔡伟琴辩称:2012年9月初,二被告因创业需要350000元,通过他人介绍到于险峰处借款。于险峰谎称其有钱同意出借给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拿房子作抵押。二被告同意后将房产三证交给了于险峰,并与于险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后二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才第一次见到了原告本人,于险峰谎称原告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并称用其名义借款给二被告合适一些。后被告邵志华在于险峰诱骗下在空白的抵押借款协议上签署了名字,但被告蔡伟琴不同意未予签字,可不知于险峰私自代为签字,二被告对抵押借款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此后,二被告并没有取得350000元借款,于险峰也失去了踪迹。现发现原告也并非于险峰公司的财务人员。二被告认为,于险峰虚构其有钱出借及原告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事实,用隐瞒与欺骗手段骗取二被告的房屋为其本人骗取了他人钱款后逃之夭夭,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同时,经了解,于险峰用类似手段还骗取了其他很多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邵志华、蔡伟琴因创业所需向于险峰借款,而于险峰却利用邵志华、蔡伟琴需要借款的需求,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卢盛凯自行向卢盛凯借款600000元,卢盛凯因此成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盛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