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与网友高某某入住咸阳市永绥街口的汉庭酒店503房间,在高某某进入卫生间洗澡之际,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预谋盗窃高某某的财物,贺某某先出房间,等候电梯,焦某某将高某某的现金600元、三星SCH-N719型手机盗走,共计价值5736元。两人随即逃离现场。被盗现金二人均分后已挥霍,被盗手机由被告人贺某某使用,破案后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三份、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六张、提取笔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复印件、领条、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故均为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能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