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波诉被告郭纪东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郭纪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纪东。原告陈波诉被告郭纪东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郭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原告系私营面条、面粉加工经营者,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驾驶机动车为原告送面条、面粉到各代销点,被告在送面条、面粉中代收了部分款项,被告在收取款项后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共计金额10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5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追要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纪东辩称:两张欠条都是是真实的,5900元那张欠条在先,但是我后来给他打工,用我的工资抵消了一部分,现在就差原告4600元,就给他打了4600元的欠条。因为我大意没把之前那张欠条收回来,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4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郭纪东在原告处打工,并断断续续为原告代销面条、面粉,并代收部分面条、面粉款项。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郭纪东向原告陈波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建面条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百元整)。欠款郭东。”2013年4月8日,被告郭纪东向原告陈波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波人民币4600元(肆仟陆百元整)。借款人郭东。”两张借条的落款处签名“郭东”系本案被告郭纪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纪东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4600元的借条是在以打工方式偿还5900元的借条的部分债务的余款,事实上只欠原告4600元,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说。根据常理推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偿还借款后应该收回借条或在其后写的借条上载明实际欠款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无论被告是因职务代销面粉或面条,还是单纯代销面粉或面条,都应当向原告归还面粉、面条的代销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并未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纪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0元,由被告郭纪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