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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与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景贵,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庆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2012年的租金49000元、2013年1-3月份租金12500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承担厂房的维修费用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原罐头厂厂房,租赁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为人民币5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并预付第2年租金的一半。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6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承租人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维修租赁房屋。现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2年的租金49000元及2013年1-3月份的租金12500元,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另查明,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对厂房修复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经认真分析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按照鲁价费发(1999)24号文件界定的房屋斑裂好而损坏程度、补偿比例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该厂房损坏程度为小修。砖混结构房屋小修费用为89.00元/平方米,即平房评估标的评估价值=16×8.4×3.3×89.00﹦39473.00元。砖木结构房屋小修费用为62.00元/平方米,即瓦房评估标的评估价值=9×8.4×3.3×62.00=15468.00元。建造立柱每根费用为280.00元,22根立柱评估标的评估价值=22×280.00=6160.00元。总评估价值=39473.00+15468.00+6160.00=61101.00(元)≈6.11(万元)。综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所拥有的厂房(平房16间,瓦房9间)的修复价值为6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原罐头厂厂房,租赁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为人民币5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并预付第2年租金的一半。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6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被告2012年的租金49000元及2013年1-3月份的租金125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维修租赁房屋。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可以认定: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所拥有的厂房(平房16间,瓦房9间)的修复价值为61100元。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房屋修复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50000元,不超过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认定的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2012年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49000元及2013年1-3月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500元;二、解除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GF-2000-0602);三、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修复费用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烟台地开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