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练景兴与龚传杨、张曼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景兴,龚传杨,张曼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练景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传杨,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张曼青,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原告练景兴诉被告龚传杨、张曼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传杨、张曼青、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景兴诉称,2012年5月29日18时45分,原告练景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长塘园小组路口驶出斜横过G324线往广州方向时,与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龚传杨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传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6天,用去医疗费61930元。出院医嘱全休养一年。2013年4月2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l、被鉴定人练景兴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练景兴右下肢肌力三级,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练景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练景兴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4、被鉴定人练景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6月起就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其年收入水平远超出农村居民的年收入,且其从事的工作为非农业工作性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交通事故的有关复函,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受害者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1134.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74354.3元(537949.6元×51%)、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医疗费619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中支付)、误工费39250元(2500元/月÷30天/月×471天)、住院护理费5300元(50元/天×106天)、出院后护理费180000元(5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5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511134.3元由被告龚传杨、张曼青赔偿30%即赔偿153340.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传杨、张曼青、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8时45分,原告练景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长塘园小组路口驶出斜横过G324线往广州方向时,与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龚传杨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交警大队作出了(2012)第N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龚传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龚传杨驾驶的肇事粤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曼青。龚传杨与张曼青是夫妻关系。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6天,用去医疗费6193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养1年,加强锻炼。2、下次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10000元。3、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出院后三个月继续留陪人一位。2013年4月19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24日,经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练景兴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练景兴右下肢肌力三级,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练景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练景兴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练景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49年8月22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龙溪镇龙凤饼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博罗县龙凤饼家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一份、博罗县龙凤饼家、博罗县龙溪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博罗县龙凤饼家、博罗县龙溪圩居民委员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6月开始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博罗县龙凤饼家(原龙溪镇龙凤饼家)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博罗县龙凤饼家提供的宿舍。博罗县龙凤饼家的住所地在博罗县××中××路后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练景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传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传杨、张曼青负责赔偿30%。因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龚传杨、张曼青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93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练景兴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练景兴右下肢肌力三级,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练景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练景兴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练景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50%、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龙溪镇龙凤饼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博罗县龙凤饼家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一份、博罗县龙凤饼家、博罗县龙溪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博罗县龙凤饼家、博罗县龙溪圩居民委员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2009年6月开始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博罗县龙凤饼家(原龙溪镇龙凤饼家)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博罗县龙凤饼家提供的宿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据此,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9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416.7元(2500元/月÷30天/月×329天)。原告于1949年8月2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即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50元/天×10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00元(50元/天×106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80000元【(5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为233201.2元【(26897.48元/年×17年)×5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了六级和十级伤残,显然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龚传杨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被评定为六级和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6193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3147.9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一部分的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其中一部分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433147.9元(553147.9元-120000元),即其中一部分的医疗费51930元(61930元-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0元、其中一部分的残疾赔偿金143201.2元(233201.2元-9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应由被告龚传杨、张曼青负责赔偿30%即赔偿129944.4元,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龚传杨、张曼青、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给原告练景兴。上述赔偿款项12万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练景兴。二、被告龚传杨、张曼青应负责赔偿129944.4元给原告练景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赔偿款项129944.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练景兴。三、驳回原告练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练景兴缓交5400元),由原告练景兴负担400元,被告龚传杨、张曼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钟云峰人民陪审员 罗娜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俊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