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2013年2月2日因盗窃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到汉滨区“都市花园”小区门口,由朱某某接火,被告人陈某放风,盗走魏甲停放的一辆“绿驹”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某将车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给一路人,分给被告人陈某1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88元。二、2013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到汉滨区“金州城”小区里,由朱某某接火,被告人陈某放风,盗走冯乙停放的一辆“邦德”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某将车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分给被告人陈某8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2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某单独又到汉滨区“金州城”小区里,盗走周云耀一辆价值2757元“绿驹”牌电动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将车骑回放在自己租住的安康面粉厂门外,后丢失。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于朱某某再次到“金州城”小区里行窃时被小区保安认出并将二人抓获,由于被告人陈某怀孕,次日被监视居住。三、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安康中学校园内,将该校学生陈某莉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爱玛”电动车刚推离停车场,被人发现当场被抓获。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四、2013年5月4日17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由于毒瘾发作,窜到到安火路城西客运站内的娄丙商店门外,将娄丙停放的一辆“绿驹”电动摩托车盗走,娄丙发现后和其外甥胡仁存骑摩托车追赶,追到安火路钢材市场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抓住,并拨打“110”报警。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金州城”小区保安书写抓获经过,被害人魏甲、冯乙、周云耀、陈某莉、娄丙陈述、证人潘安、胡仁存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行为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成培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以盗窃他人财物来换取毒品吸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与朱某某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价值5970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安康中学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被告人在行窃时,已被人发现,被盗财物在学校院内被追回(价值2300元),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止)。二、对被告人陈某未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180元,依法予以追缴;未退缴的非法所得赃物折价款2757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