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花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花,张海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元,农民。上诉人王建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建花于2008年7月2日上午雇人从原告处拉走模板、架管、架板、扣件等建筑设备,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被告承认是自己的,但是后来补上去的。清单上面有装车人石中廷、肖全太的签名,石中廷当庭作证予以证实。2010年2月1日被告将上述建筑设备还给原告,经双方及中间人肖水庭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当天由肖水庭代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海元模板租赁费壹万贰仟元(12000元),经手人肖水庭,2010年2月1日,上面有王建花的签名,但被告不承认是自己签名,对欠条的成因与内容肖水庭证言予以佐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赁费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模板等建筑设备是事实,有租赁清单和装车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陈述自己是介绍人,是高军利实际使用租赁物,但被告只有己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直接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承认欠条上是自己的签名,但欠条内容由中间人肖水庭证言相佐证,被告没有证据反驳,故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欠条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另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中间人肖水庭证言内容显示,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元租赁费1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建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介绍人,不是承租人;二、原审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海元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租赁清单及欠条上签名,且装车人也能证明上诉人是承租人,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承租人。经审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