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路平与旷昌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平,旷昌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李路平,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旷昌义,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李路平诉被告旷昌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霭婷、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镇芯芯服装厂工作,担任计件车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先押一个月,每月月底发工资,年底结清所有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欠薪潜逃,被告尚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8626元(其中包括:2012年12月工资3909元,2013年1月工资4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旷昌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8626元。该庭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经调查,东莞市虎门镇芯芯服装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你不能出示东莞市虎门镇芯芯服装厂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东莞市虎门镇芯芯服装厂作为本案被诉人主体不适格。建议到人民法院依法申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受理通知书、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被告未出庭提出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6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旷昌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路平支付工资86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旷昌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苑芬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