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恒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恒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恒超,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大安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北路工商银行楼1楼3门403号。2001年4月4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恒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恒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马恒超以传播“2012年神韵晚会”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为目的,指使卞丽潮(另案处理)分多次制作16万份“2012年神韵晚会”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的海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卞丽潮证言证实:2012年元旦后一天,马恒超打电话约卞见面。马恒超和“老九”同卞丽潮见面后,让卞丽潮找地方印宣传法轮功的“2012年神韵晚会”海报,并将印海报的钱和印制海报的模板给了卞丽潮。后卞丽潮在马某某的乔建印刷厂分三批印了1万份、5万份、10万份,总计16万份“神韵晚会”海报。卞将第一批印好的海报电话通知历玉书(法轮功成员)取走;第二批租车运到葫芦岛给了“老九”;第三批卞丽潮电话通知马恒超,由郑某某给马恒超送去一部分海报,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其余部分分送他地。卞丽潮认识历玉书、郑某某、“老九”都是通过马恒超。2012年春节过后,马恒超和“老九”找卞丽潮订购光盘盒并给卞订购款。货到后卞丽潮通知马恒超或“老九”。卞丽潮去过一次路南区吉祥路货运中心浪潮货栈收光盘盒,货是马恒超取走的。卞丽潮后看见马恒超和“老九”拿来的宣传“神韵晚会”光盘才了解是为了宣传法轮功。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路北区乔建印刷厂厂长。2012年元旦后卞丽潮找其分三次印了16万份“2012年神韵晚会”海报。海报印好后卞丽潮取走了。卞丽潮还带一东北口音男子来厂子看印刷设备。卞说这人就是要宣传海报的人。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郑认识马恒超,又通过马恒超认识的历玉书、“老九”、卞丽潮。郑某某接卞丽潮电话,按卞联系好的,郑开货车去石家庄、唐山市路北区、丰润区送过卞丽潮印好的法轮功海报,数量挺大。郑先给唐山路北的马恒超送的海报,后去丰润给厉玉书送的。海报是从唐山市建国路附近一个乔建印刷厂库房拉的。听卞丽潮说是为宣传法轮功神韵演出用的。4、证人辛某甲证言证实:辛是路南区鸿运顺货运站装卸工,2012年2月14日来过一个收货人卞丽潮,同他一起来取货的还有三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对该三人有辨认能力。5、辨认笔录一份:证人辛某甲乙辨认出,指出马恒超是2012年2月14日同卞丽潮到鸿运顺货运站一起将光盘盒取走的人之一。6、辨认笔录一份:证人马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卞丽潮印制的“2012年神韵晚会”宣传海报中的一份进行辨认,指出该印刷品是其路北区乔建印刷厂印制的产品。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恒超家中查获325册法轮功反动宣传书籍、1盘法轮功磁带、19张法轮功光盘、3块硬盘、1个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硬盘、15张翻墙软件、2台M**播放器、1台M**播放器,是法轮功宣传品或载有法轮功宣传品的物品,均属违禁品。8、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恒超从其家中抓获的经过。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恒超曾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10、鉴定材料:证实经唐山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检查,卞丽潮在路北区乔建印刷厂印制的“2012年神韵晚会”为法轮功宣传品;从马恒超处查获物品电脑硬盘中查出有已删除的法轮功网站网多份、从MP5、MP4播放器中查出有法轮功反宣音视频资料。11、被告人马恒超户籍证明:证实马恒超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恒超伙同他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恒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扣押的法轮功书籍等违禁品应予没收。对于被告人马恒超辩解未指使卞丽潮印制2012年神韵晚会海报、郑某某给其送海报未接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李馈主要提出被告人马恒超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恒超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认定被告人马恒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扣押的325册法轮功反动宣传书籍、1盘法轮功磁带、19张法轮功光盘、3块硬盘、1个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硬盘、15张翻墙软件、2台M**播放器、1台M**播放器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恒超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马恒超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元旦后,上诉人马恒超以传播“2012年神韵晚会”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为目的,指使卞丽潮(另案处理)分多次制作16万份“2012年神韵晚会”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的海报。上述事实,有同案卞丽潮证言,证人马某某、辛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材料,前科材料,鉴定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恒超犯利用邪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恒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马恒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恒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