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曾某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曾某,张某乙,赵某,张某丙,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因赌博于2005年8月17日被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张某乙、韩某、赵某、张某丙、滕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纠集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长征7组冯某家108租房内,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丙负责为参赌人员送开水。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人韩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告人曾某负责帮助抽头。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滕某负责帮助赌场烧饭。2013年1月17日左右起,被告人赵某在赌场内负责保管抽头款。赌博期间抽头获利共计240000元。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张某乙、韩某、赵某、张某丙、滕某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麻将子及赃款178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张某乙、韩某、赵某、张某丙、滕某等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曾因赌博被判刑及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乙、韩某、赵某、张某丙、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赃款17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七名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韩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七名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刘某、吴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韩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