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庆利与黄宗好、陈彩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利,黄宗好,陈彩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陈庆利。被告:黄宗好。被告:陈彩茶。原告陈庆利诉被告黄宗好、陈彩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好、陈彩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利起诉称:被告黄宗好、陈彩茶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多次卖布角给原告。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违期按银行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庆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黄宗好、陈彩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宗好购买布角。2011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宗好欠原告55000元,并由被告黄宗好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黄宗好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黄宗好、陈彩茶自1984年4月2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宗好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黄宗好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彩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宗好、陈彩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庆利款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黄宗好、陈彩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