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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澳县康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镇顺、南澳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潮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澳县康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镇顺,南澳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潮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澳县康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法定代表人郭潮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澳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法定代表人郭潮金。原审第三人郭潮金,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南澳县后宅镇。上诉人南澳县康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南澳县人民法院(2013)汕澳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澳县康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镇顺的诉状及诉讼请求充分说明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上诉人与张镇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张镇顺之所以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仅仅是因为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郭潮金,可见,上诉人被张镇顺拖进本案诉讼,是张镇顺出于报复郭潮金,而实施的滥用诉权行为。假如交通公司确有转账10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假如“该款”又属于张镇顺所有,上诉人或者是受张镇顺委托代其收款,或者是受交通公司委托代其收款。无论任何情形,上诉人都属于代理人的角色。上诉人与张镇顺或交通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合资合作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同性质不同诉讼标的的不同纠纷,如需合并审判,应经当事人同意。而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合并审判,如果张镇顺坚持起诉上诉人,依法应单独立案,不能与其他性质的纠纷案件混淆在一起合并为一个案件。正是由于张镇顺恶意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误导了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的独立案件不恰当的合并为一个案件,因此,本案不能简单适用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假如按照张镇顺的起诉逻辑,与其起诉的纠纷案件的款项有关的单位或是个人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镇顺起诉的案件涉及多笔款项,相关收款人,付款人,经手人员这些单位及人员均与案件的款项有关,案件处理结果也均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何他们没有被诉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将本案分析为张镇顺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纠纷,并将委托合同纠纷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镇顺答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诉南澳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为由,认为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怎么能说没有利害关系呢?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该条款仅适用于“共同诉讼”,而非本案的单一诉讼。假设上诉人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同时也不管其是第三人的身份还是被告的身份,因上诉人的所在地就在南澳县,那么管辖法院依然是原审法院,也不会是汕头市龙湖区法院。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所涉及款项有关收款人、付款人、经手人,都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范围理解不够准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列为第三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款项经手人都能列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审被告南澳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澳县后宅镇中兴路旅游购物中心102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