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闫辉杰、闫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闫辉杰,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王培红之夫。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原告闫某3。法定代理人闫辉杰,系闫某1、闫某2、闫某3之父。原告王银周,男,194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王培红之父。原告侯凤枝,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王培红之母。委托代理人郭鹏飞,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责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被告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法定代表人胡亚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州,该公司员工。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叶县亚祥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告叶县亚祥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诉称:2012年12月18日15时,在开许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连庄铺村路段,王培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黄冠云持B2证驾驶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培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冠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费用4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各项费用过高;2、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应当严格按照最高院人损解释严格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最高院的精神损害相关解释并考虑受害人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5、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按照比例划分;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叶县亚祥车队辩称,我们已经向受害人作出人道主义赔偿,同时我们交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赔的钱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培红死亡;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尸检意见书一份、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和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为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培红死亡,受害人王培红共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王培红的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3、长葛市福彤木箱厂证明一份,长葛市福彤木箱厂工资表四份,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房屋房产证以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王培红自2011年3月到2012年8月一直在长葛市福彤木箱厂工作,从2011年2月2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葛市居住,应当按照非农户口计算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叶县亚祥车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提供的证据1、2,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叶县亚祥车队提出异议称对王培红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对租赁协议、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履行不能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王培红生前居住在租赁协议所约定的位置。三、租赁协议中未显示王培红的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中的王培红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培红。四、王培红受伤并非在长葛市,而是在石象乡××村道路旁受伤,因此其于以上证据明显矛盾。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培红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因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15时32分,王培红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开许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连庄铺村路段处时,与黄冠云持B2证驾驶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培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红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黄冠云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诉至本院。另查明: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县亚祥车队已补偿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6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培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黄冠云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又因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黄冠云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培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红死亡,故对王培红的近亲属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根据黄冠云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X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王培红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时只有二十六岁,且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嗷嗷待哺儿女,受害人王培红的死亡给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X6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诉请了死亡赔偿金,又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因该通知并未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是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王培红死亡时,原告闫某17岁,被抚养期限为11年,原告闫某24岁,被抚养期限为14年,原告闫某3不满1岁,被抚养期限为18年,原告王银周64岁,被抚养期限为16年,原告侯凤枝(残疾)55岁,被抚养期限为20年,前11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0.1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X5/2X50%),因该数额已超过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53.54元,第12年至第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96.42元(5032.14元/年X4/2X50%X3年),第15年至第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21元(5032.14元/年X3/2X50%X2年),第17年至第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032.14元/年X2/2X50%X2年),第19年至第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X50%X2年),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5546.38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项下应获赔35670.73元(150498.8元/(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6.38元)X60000元】,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赔57414.04元【(150498.8元-35670.73元)X50%】,即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应获赔的死亡赔偿保险金为93084.77元;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丧葬费在交强险项下应获赔4053.34元(17101.5元/(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6.38元)X60000元】,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赔6524.08元【(17101.5元-4053.34元)X50%】,即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应获赔的丧葬费保险金为10577.42元;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项下应获赔20275.93元(85546.38元/(85546.38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X60000元】,因在计算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时,已考虑了责任比例,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赔65270.45元(85546.38元-20275.93元),即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金为85546.3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赔偿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损失共计23920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3084.77元+丧葬费10577.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6.38元)。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不再要求被告叶县亚祥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保险金239208.57元。二、驳回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闫辉杰、闫某1、闫某2、闫某3、王银周、侯凤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肖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