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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功永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孙功永,男,汉族,居民,住所地: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涛、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功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FFSX**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2013年3月16日张晓丽驾驶该车与XX民驾驶的鲁YLXX**号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当原告车辆维修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张晓丽驾驶证已过期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4、价格评估报告两份;5、原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张晓丽的驾驶证各一份。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晓丽于2013年3月18日对驾驶证进行年审,而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16日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张晓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被告不予理赔。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FFSX**小型客车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50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6日9时35分许,张晓丽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港城东大道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等候红灯孙建民驾驶的鲁YLXX**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后,经4S店维修,花维修费13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发生肇事时驾驶员张晓丽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有效期限2006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张晓丽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换领驾驶证上载明:姓名张晓丽,初次领证日期2006年8月25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2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车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由维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晓丽驾驶证已过期,不予理赔。发生肇事时,驾驶员张晓丽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换证的有效期限,违反了公安机关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年审的相关规定,但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事故发生后,张晓丽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旧驾驶证在有效期前后是连贯的,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已追认该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等于驾驶员失去了驾驶资格,也并不能因此降低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同时也并不能因此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保险金138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理赔给原告保险金。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功永保险金138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