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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慰,杭港地铁集团运营部检修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贤界、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杨贤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30日下午,在杭州地铁一号线彭埠站站厅内,发现被害人林某已输入密码的招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被告人郭某即从该银行卡内分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向其询问的过程中承认了提取钱款的行为并主动要求退赃,且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说明,赃款照片,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全部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