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23号张世荣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世荣与吸毒人员黄道珍经电话约定后,携带毒品到宾阳县思陇镇太守村委会秀英村路口桥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见面后,黄道珍交给张世荣300元,张世荣拿出2包毒品,黄道珍接过一包后,当两人正预交接第二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黄道珍身上缴获其向张世荣购买的净重0.46克毒品,从张世荣身上缴获净重1.15克毒品及黄道珍给其的毒资300元。经检验,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照片、办案说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结果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黄道珍的证言和被告人张世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