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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刘某康复诊所”。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万春,系刘某之父。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个体开设“刘某诊所”,2012年5月变更为“刘某康复诊所”。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22日间,被告人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置了高速中药粉碎机、塑料制药板、空心胶囊等物品,在家中生产其自行配置的“补正续骨胶囊”及“活血舒筋胶囊”两种药品。2012年7月,刘某到全椒县“万邦”广告公司印制了“补正续骨胶囊”、“活血舒筋胶囊”及“骨筋康胶囊”三种药品标签,在空药瓶上粘贴“补正续骨胶囊”、“活血舒筋胶囊”两种标签,将自行生产的“补正续骨胶囊”及“活血舒筋胶囊”按每瓶一百粒装入其中,并以每瓶20-30元的价格销售给前来就诊的患者。2013年1月22日,全椒县公安局在刘某诊所及住处查获生产两种药品的原料3.2公斤、“补正续骨胶囊”102瓶、“活血舒筋胶囊”141瓶。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已销售出“补正续骨胶囊”六百余瓶、“活血舒筋胶囊”三百余瓶,销售金额22000余元,非法获利5000元。案发后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补正续骨胶囊”、“活血舒筋胶囊”两种产品的标签中标有用于治疗疾病的“主治”或“功效”等内容,但无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等信息,依法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朱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张某、吴某某、陈某、任某的证言;胶囊标签;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补正续骨胶囊等产品认定的批复、全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及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未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私自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接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明知生产新药,需依法取得批准文号以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等,却在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即生产出制剂成品,并出售给患者服用,被告人既有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且其生产的药品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朝银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